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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专利法中实用性与技术方案经济实用性的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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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不意味着能够取得经济上的利益。针对专利法实用性要求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产生积极的经济效果更是难以判断的。同时也可以
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不意味着能够取得经济上的利益。针对专利法实用性要求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产生积极的经济效果更是难以判断的。同时也可以理解,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能否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并非仅由该专利技术方案这一单一因素所决定的,而是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通常来说,一般不会简单地以成本增高或有可能增高来否定一项专利的实用性,尽管从经济角度讲可能不足够经济,但是这种不经济程度应当是在社会、企业、各方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同时还应当在其它方面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弥补。
三、关于“实用性”审查中的证据认定
如果审查员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发出了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备实用性的初步审查意见,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做出相应的答复,否则将被视为主动撤回,导致审查终止。申请人在答复有关实用性的审查意见时应当针对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提出的相关疑问直接回应,避免模棱两可。如果能够提交新的证据,申请人应当有义务尽量提供,增强相对单一文字表述的说服力。
一般而言,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实用性的新证据应当为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证据[8]。如果申请人为了抢占新技术的制高点或者专利布局等需要进行的策略性专利申请,完全有可能在申请提交之时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并无实用性,之后如果申请人或者他人开发了这项发明的相关技术,使之满足实用性的要求,这种情形下的新证据是否应当采信呢?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用性审查中新证据的时间性要求、是否应当考虑和如何应用申请日后的证据[8]。笔者认为,相对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发明的实用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实用性的审查证据认定不应当受限于申请日。针对不同个案的审查过程中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适当变化,应当具体分析和考虑证据的性质和佐证力度。譬如,公开时间晚于申请日的证据若能证明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在产业上客观实施,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审查员则应当予以采纳。若申请日后的证据能够证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原始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则审查员在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证据并否定其专利申请的实用性。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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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经济师》 网址: http://www.jjszz.cn/qikandaodu/2021/0412/1164.html